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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不可思議超級能力的人通常只在漫畫書或影視中出現,但你有沒有想過超級英雄實際上存在于現實生活中的可能性?有些人實際上有一些令人難以置信的超能力。盡管他們不穿像蜘蛛俠那樣的奇異服裝,但他們中的大多數人都有一個很酷的綽號,這個綽號源于他們的超級能力,他們能做的事情簡直是太不可思議了。這里有5個擁有超能力的人,他們會徹底打亂你的思想看法。 1米歇爾洛蒂托 米歇爾洛蒂托在法國長大時,被診斷患有一種罕見的疾病,叫做異食癖。這種情況給了他強烈的食欲,他開始吃并不是食物的東西。他開始吃金屬、石頭、塑料,每頓飯都喝油。他被稱為“全都吃先生”,甚至成功地吃了一整架飛機。他花了兩年的時間吃了整架飛機,他超自然的能力消耗了這些東西并存活下來,這與他胃里的一層極其厚實度有關。 2劉秀林 劉秀林以將金屬制成的物品附在身體上的非自然能力而聞名,這使他獲得了“磁人”的綽號。劉秀林可以將大約80磅的金屬附在皮膚上,甚至可以用他不尋常的超能力拉車。使他與驚奇漫畫的磁電機不同的是,馬來西亞科學家得出結論,他的皮膚產生一種吸力效應,能夠將金屬保持在他的身體上。李的能力與磁性無關,但它是遺傳的。李的能力據說傳給了他的三個孫子。 3拉吉莫漢奈爾 拉吉·莫漢·奈爾的超級大國是一個悲劇故事的結果。也就是說,拉吉在孩童時期就試圖自殺。他抓住了一根帶電的電線,但并沒有立即死亡,而是給了他第二次機會。拉吉相信,他在強烈電擊中生存的神奇能力是上帝賜予他的。雖然他的身體能承受高達10安培的電流,但一般人只有十分之一的電流就能被殺死。當所有的電流通過拉吉的身體時,他可以通過舌頭來引導電流,給燈泡之類的東西供電。他曾經以同樣的方式給攪拌機供電,換成常人這樣的電力會立刻殺死一個普通人。 4奧茲奧斯本 當奧茲奧斯本快70歲生日的時候,有多人會問他為什么還活著,或者他怎么還活著。因為他是吸毒酗酒長達40多年的重金屬教父,自20世紀60年代末以來一直在積極地制造地獄,并過度消耗人類身體已知的每一種物質。奧斯本幸存而另其他許多人不解,每個人生老去世的原因實際上都是有科學依據的。2010年,研究人員對奧斯本的基因組進行了測序,并發現了罕見的基因變異,這種變異使他的身體能夠吸收非自然數量的酒精和其他物質而不會產生任何后果。看來這貨還可以繼續這樣嗨下去,這種身體仿佛是金剛不壞之身,隨便糟蹋。 5本安德伍德 本三歲時,由于視網膜癌,醫生不得不摘除他的眼睛。本安德伍德長大時是個盲人,但他被賦予了不可思議的能力。他能夠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回聲定位的能力,就像他自身就有個雷達裝置感應器一樣。本安德伍德可以伸出他的舌頭,找到物品和周圍環境的位置。從本質上講,本安德伍德可以感知和想象他舌頭引起的振動,并“看到”他周圍的世界。隨著他的能力的提高,他甚至能夠玩滑板、騎自行車、打籃球、踢足球以及玩旱冰鞋。可悲的是,本的癌癥復發,他于2009年去世。上天嫉妒英才,如果他還活著,將會對科學帶來跳躍式的成就。 (小編專注國內外奇聞異事,喜歡請關注),不知看官有何看法,歡迎吐槽

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引言:在公司間的租賃合同中往往會約定一個附條件的免租期,一般為承租人承租房屋期限為A年,出租人給予承租人a個月的免租期(免租期內不收取租金),如果承租人違約沒有租滿A年,則承租人需將a個月的免租期的租金支付給出租人。那么,如果承租人實際租賃期限為B年后出現違約,出租人是否有權主張全部的免租期內的租金呢?這涉及到對附條件的“免租期”的法律性質的認定:是附義務的贈與,還是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一、附義務的贈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承租人違約,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租賃期內不得退租,承租人要租滿合同約定的租賃期),出租人可以撤銷贈與合同(撤銷免租期,承租人按照租金標準支付免租期的租金)。但是,如果將之認定為附義務的贈與,那么,承租人履行了部分義務(實際承租了B年的租賃合同),出租人在主張免租期的租金時就應當按照實際承租期限與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的比例免除承租人的免租期的租金,出租人應當免除(扣除)免租期的時間=a*B//A或者更合理的計算公式是:出租人應當免除(扣除)免租期的時間=a*B//(A-B),即這段時間內還是要免租的。之所以要做此扣除,是因為這種贈與的期限其實是分攤到了實際租賃期限內的。通俗的講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參考案例:本文所附案例一】/ 二、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如果將免租期的約定(承租人不到租賃期限屆滿即退租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支付免租期內的租金)看作是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一般是違約金之一),則是否要調整免租期租金就要考慮違約金的調整規則。《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這是關于違約金的調整規則的規定,這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參考因素即出租人的實際損失。出租人的實際損失主要表現為房屋空置的損失、再次招租所產生的費用等損失。對于舉證責任,嚴格講是誰主張(主張調整違約金)誰舉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但是法院往往會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守約方(出租房),因為守約方更容易舉證自己的實際損失。這樣的話,法院一般會全額支持出租人關于免租期租金的主張。【參考案例:本文所附案例二】附案例一:xxx有限公司與xxx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案情簡介:系爭房屋系案外人xxx所有產權并授權本案原告對外轉租。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出租方、本案原告)出租給乙方(承租方、本案被告)甲方具有出租權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xxx;雙方約定,甲方于2012年8月25日前向乙方交付該房屋。租賃期為五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鑒于乙方需要裝修的實際狀況,甲方在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期間豁免乙方租金。租金從2012年12月1日起計算;雙方約定,該房屋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裝修免租期除外)的租金為50,000元;該房屋目前物業管理費為6元//月//平方米,合計2,017元//月,乙方須同租金一同預先支付給甲方;乙方應支付相當于租賃期內第1年的二個月租金的定金,即100,000元,自房屋交付日起,該定金自動轉化成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證金;租賃期間,如一方違約另一方需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三個月當期租金作為違約金。若違約金不足抵付守約方一切損失的,違約方還應負責賠償,(甲方遭受的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造成的空鋪損失以及因此需要再次招租而產生的一切費用或因遲延向新租戶交付該房屋而需承擔的違約金、中介費等以及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內約定的免租期內房租)。合同簽訂后,雙方按約履行。被告分別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10日支付原告系爭房屋押金共計10萬元整。2013年1月10日,被告因經營不善向原告申請退租,并提出希望終止原租賃合同。2013年1月23日,被告發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函》致原告,要求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前配合辦理收回房屋的手續。2013年1月28日,原告回函稱,同意被告退還系爭房屋,但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予相應的違約賠償。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雙方就系爭房屋辦理交接并簽訂了《商鋪退租移交清單》。庭審中,原告出示2013年2月1日與案外人上海xxx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的《商鋪租賃獨家中介服務合同》一份、中介費106,000元發票一張以及原告與案外人xxx就系爭房屋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在收到被告退租申請后,積極尋找房屋中介并于2013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再次租給他人,月租金為53,000元。被告對上述三份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但對于系爭房屋于2013年3月1日起另行出租的事實予以確認。庭審中,雙方一致確認,被告的租金及物業管理費交付至2013年1月底,之后沒有再支付。雙方確認本案的租賃合同解除。關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全部的租金及物業管理費;押金10萬元要求抵扣被告應付款項;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415,000元,組成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合同時給予被告的三個月裝修免租期內租金損失共計150,000元、原告另尋承租人支付的中介費損失106,000元以及原告給予下家的三個月裝修免租期損失共計159,000元。上述三筆損失共計415,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對2013年2月份全部的租金和物業管理費進行支付,并將押金10萬元作為賠償金賠償給原告。裁判員文節選【案號: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457號】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由于自身原因在租賃期內發函要求提前終止租賃合同,并于2013年2月20日辦理了房屋移交手續,本案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系被告單方違約所致,原告依法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現雙方庭審中一致確認合同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的租金及物業管理費,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經查,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賠償金415,000元,組成為:原告給予被告的三個月裝修免租期損失、原告支付的中介費損失以及原告另行給予下家的三個月裝修免租期損失。對此,本院認為,首先,關于原告給予被告的三個月裝修免租期損失,根據雙方的租賃合同第10-2條的規定,被告應當給予賠償。但是考慮到被告已經實際履行了兩個月的租賃合同,上述三個月的裝修免租期損失以酌情按比例扣除為宜;其次,關于原告支付的中介費106,000元,根據雙方的租賃合同第10-2條的規定,被告應當給予賠償。但該中介費與原告另行出租的月租金相比,明顯過高,本院參照上海市居住租賃中介經紀服務收費標準酌情予以調整;最后,關于原告給予下家的三個月裝修免租期損失,此系原告與案外人自行協商的結果,并非因被告違約解除合同使原告造成的必然損失,且雙方租賃合同中亦無相關約定,本院難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原告xxx有限公司與被告xxx有限公司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解除;二、被告xxx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xxx有限公司2013年2月份的租金及物業管理費共計52,017元;三、被告xxx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xxx有限公司損失賠償金81,83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100,000元)。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305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計4,152.50元,由原告xxx有限公司承擔1,749元,被告xxx有限公司承擔2,403.5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案例二:xx公司與xx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案情簡介:系爭房屋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新場鎮牌樓東路50、52、56、42、46、48號1-2層(建筑面積834.5平方米,以下簡稱“房①”),東后老街310、312、316號1-2層(建筑面積413.11平方米,以下簡稱“房②”),牌樓東路32、36、38、40號1-2層(建筑面積714.06平方米,以下簡稱“房③”),均系上海市南匯區地產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簽訂租賃合同三份,分別約定由被告xx向第三人xx公司租賃上述三處房屋用于煙草、煙酒店、藥店、茶樓(房①),餐飲、食品(房②),銀樓(房③)等不同用途,并約定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月租金為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元,分別為25,383元(房①)、12,565元(房②)、21,719元(房③),保證金為兩個月租金,分別為50,766元(房①)、25,130元(房②)、43,438元(房③)。三份合同的其余內容相同,均為:第三人xx公司系甲方和出租方,原告xx公司系丙方和代管方,被告xx系乙方和承租方;xx公司委托xx公司代理營運,代表xx公司負責處理合同中涉及到的甲乙雙方相關事宜;xx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前向xx交付該房屋;租賃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自房屋交付之日起,xx有210天的免租期;免租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開始至2010年5月31日止,自2011年12月1日開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甲、乙雙方約定,每期租金為3個月租金,乙方應在已付租金到期當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下期租金,先付后用;第一期租金在本合同簽訂時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應按所欠租金額的日千分之五交付違約金;除xx公司同意xx繼續租賃該房屋外,xx應在合同的租期屆滿后或合同終止后的15天內將房屋歸還給xx公司,未經xx公司同意逾期返還該房屋的,每逾期一日,xx應按當年日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期間的使用費;xx使用房屋地址注冊工商營業執照或其它證照的,須在租賃到期日或合同終止日之后15天內遷出上述房屋地址,未經xx公司同意逾期遷出的,每逾期一日,xx須按當年日租金的五倍向xx公司支付違約金;除xx公司已在合同補充條款中同意xx部分轉租外,xx在租賃期內,不得將房屋進行轉租。合同第10-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書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違反合同的一方應向另一方按24個月租金額標準支付違約金;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支付的違約金不足以抵付對方損失的,還須賠償造成的損失與違約金的差額部分。乙方違約的,甲方有權直接從乙方保證金中扣除。……(五)乙方擅自轉租該房屋、轉讓該房屋承租權……;(九)乙方拖欠租金逾期超過15天的。合同附件六的特別聲明中約定,2011年6月30日前租賃合同中xx公司的權利義務全部由代管方xx公司承擔,由xx公司直接出具租賃物業費發票給xx并由xx公司直接向xx收取應付的物業租賃費用。同時xx公司需承擔租賃合同中xx公司應承擔的一切義務,2011年6月30日前合同項下所有事宜及費用亦均由xx公司管理并承擔,與xx公司無關。但xx所應付的保證金仍由xx公司統一收取,進xx公司賬戶,xx公司出具保證金收據給xx。2011年7月1日起,xx公司不再收取xx在租賃合同中的租金等費用。租賃合同中約定的xx應付xx公司的物業租金及保證金費用自2011年7月1日起均由xx公司統一收取并入xx公司帳戶。合同另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2009年11月28日,xx向xx公司繳納了合同約定的保證金共計119,334元(相當于兩個月租金),分別為50,766元(房①)、25,130元(房②)、43,438元(房③)。2009年11月29日、12月31日,xx分別向xx公司支付租金72,148元和47,186元,合計119,334元。2010年6月13日,xx公司與xx簽訂承諾書一份,內容為:“(xx公司)同意xx將所租賃的牌樓東路42、46號(一樓)面積219.98平方米轉租給錢軍。合同期內的租金遞增及租金支付狀況如下:第一年,自2010年6月9日開始至2011年6月8日止,租金1.50元//平方米//天,每月租金10,755元//月;第二年,自2011年6月9日開始至2012年6月8日止,租金1.50元//平方米//天,每月租金10,755元//月……。同意第一年56,205元,第二年56,205元,第三年61,825元,第四年52,994元,第五年34,526元,另加兩個月租金,單價以2.50元平方米天計,共33,455元,總計295,210元,差價由xx(公司)統一支付給xx。超出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時間差的合同由xx(公司)與xx另行簽訂……”。2011年5月11日,xx公司發《關于新場老地坊商鋪租金催繳通知》給xx,要求xx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的欠款,并表示如到期未付,則將單方面解除租賃合同,違約賠償并停止水、電及物業管理等服務。2011年6月7日,xx公司再發《公函》給xx,表示xx自2010年10月1日起開始拖欠租金,經催討不付,決定解除三份合同,要求于2011年6月10日之前遷出租賃場地,并結清房租、水電費、滯納金等。另查明,2010年4月25日,有經營戶26人(不包括xx)共同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穆偉、梁有花等5人作為委托人代表,與xx公司、xx公司進行協商和簽署文件。2010年4月26日,xx公司、xx公司及經營戶(穆偉、梁有花等5人作為經營戶代表,另有出席人員10人,均不包括xx),經新場鎮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協調,共同出具《關于老地坊經營戶聯名訴求協調會會議紀要》,內容為:一、xx公司、xx公司同意免租期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從收取日期開始順延10個月;二、出租方做好以下工作……。庭審中,xx公司提供物業交接清單兩份,所載內容為:2010年5月13日,xx領取了牌樓東路32、36、38、40號房屋鑰匙;2010年6月10日,林方輝領取了牌樓東路42、46、48、50、52、56號房屋的鑰匙。xx表示,對2010年5月13日的交接清單無異議;不認可2010年6月10日的交接清單,實際接收的是牌樓東路50、52、56號的1樓,但2樓沒有接收;東后老街310、312、316號的房屋,xx公司要交付,其認為沒有電表而沒有接收。審理中,xx公司與xx確認如下:承租期間,xx將牌樓東路42、46、48號一層租借給案外人錢軍開設超市,將牌樓東路38號一層租借給案外人黃青開設手機連鎖店,將牌樓東路32、36號一層租借給案外人翁建華開設銀樓,將牌樓東路50、52、56號一層租借給案外人林方輝開設藥店。xx公司表示,2011年6月7日起,xx公司自行將牌樓東路50、52、56號一層房屋出租給上海九州通老地坊藥店;牌樓東路42、46、48號一層出租給王建華、錢軍;2011年6月10日起,牌樓東路32、36號一層出租給翁建華;xx公司在計算2011年6月7日之后的使用費時,已經扣除牌樓東路42、46、48、50、52、56號房屋的一樓和二樓面積,以及牌樓東路32、36號房屋一樓面積。xx表示,牌樓東路32、36、38號的2樓、40號1-2樓是其本人在使用;牌樓東路38號1樓租賃給手機店;房屋自2011年6月4日開始停水停電至今,并未經營。xx公司表示,實際從2011年6月10日開始停電至今,但未停水。經本院釋明,xx表示,如果合同經判決解除,則要求xx公司賠償裝修損失70萬元、招商引資損失500萬元,并要求xx公司支付違約金。裁判原文節選【案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4833號】本院認為,原、被告及第三人簽訂的租賃合同系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三方均應恪守。根據上述合同約定,租金先付后用,每期3個月租金,xx應在已付租金到期當月10日前支付下期租金,經審理查明,除了保證金和在2009年11月29日和同年12月31日分兩次向xx公司支付過相當于兩月租金金額的錢款之外,xx未支付過之后的租金。針對xx不付租金的理由,本院認為:首先,xx認為xx公司同意其免租期順延十個月,因xx未列席經營戶聯名訴求協調會會議,亦未在會議委托人名單之列,且事后亦未經xx公司、xx公司認可,故本院認定xx不屬于xx公司、xx公司同意順延免租期的承租戶范圍;其二,牌樓東路50、52、56號房屋,xx認為已接收1樓部位,但2樓部位未接收,顯然與原告提供物業交接清單的證明內容相悖,亦不合常理,本院難以采信;東后老街310、312、316號的房屋,xx表示xx公司有意交付,但其認為沒有電表而沒有接收,本院認為電表有無不能成為拒收房屋的理由,況且該拒收理由亦無證據證明或經xx公司確認,亦不能成立,同時,根據本案其他房屋的交接情況,可以認定xx系在需實際使用房屋時方向有關單位收取房屋,并不存在出租方房屋不符合交付條件或拒絕交付房屋的情況,據此拒收房屋造成租金損失應由xx負擔;其三,xx認為應自大產證辦出之日起算免租期,因涉案房屋系合法建造,xx該理由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其四,xx認為xx公司未兌現其承諾的輔助設施,因雙方合同并無有關輔助設施等的約定,xx不能以xx公司與xx公司之間的約定拒付租金。綜上,xx拒付租金理由不成立,其未按約付款的違約事實明顯,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合同約定,如拖欠租金逾期超過15天的,一方可書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違反合同的一方應向另一方按24個月租金額標準支付違約金。原告訴請要求確認雙方合同解除,被告立即遷出和歸還承租房屋(但原告已另行出租房屋和雙方未實際交接房屋不在返還之列),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按照每月59,667元的標準計算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的租金(扣除xx已付的119,334元款項),并扣除已經另行與案外人簽約部分的房屋面積后,以兩倍租金標準計算2011年6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對此,本院認為,合同解除之前,xx作為承租人應按約支付租金,其中涉及自2009年12月1日開始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免租期限內的租金,原告一并以租金標準計算在內,因免租期系出租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況下給予出租人的優惠,本案又系被告違約造成合同解除,造成出租人免租期內租金損失,理應由違約方xx承擔,故原告的計算方式并無不妥。合同解除以后,原告扣除另行簽約部分房屋面積后,以兩倍租金標準計算使用費,符合雙方約定,本無不妥,但本院認為其中還應扣除未實際交付xx的部分房屋面積(東后老街310、312、316號)的相應租金,即應按照每日1,090.90元的標準按實計算,本院對原告訴請予以相應調整。另外,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違約金1,432,008元和直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并要求被告遷出注冊的證照并支付逾期遷出證照違約金,被告則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本院考慮到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違約金相當于24個月租金,確已過分高于解除合同造成損失,故酌情減為相當于4個月租金的金額為238,668元;原告訴請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已超過本金金額,也已過分高于實際損失,亦酌情調整為10萬元;證照遷出并支付逾期遷出的違約金,因xx公司未舉證證明xx在系爭房屋有未予遷出的證照等事實,故不予支持。xx公司同意根據承諾書在訴請金額中扣除89,660元,符合雙方約定,予以準許。xx要求扣除295,210元,因合同已解除,不再存在租金差價,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自愿將已收取的保證金119,334元與被告所欠款項予以抵扣,并同意xx公司繼續收取合同解除之后的使用費,于法不悖,亦予準許。最后,被告表示如果合同解除,則要求支付違約金,賠償裝修、招商引資損失等,因本案系被告違約致合同解除,其主張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原告xx公司、被告xx及第三人xx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簽訂的三份《租賃合同》于2011年6月7日解除;二、被告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自上海市浦東新區新場鎮牌樓東路32、36號的二層及牌樓東路38、40號的一至二層的房屋內遷出,并將上述房屋返還原告xx公司;三、被告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原告xx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的租金及損失(按照每月59,667元的標準按實計算,并扣除xx已付的119,334元);四、被告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原告xx公司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本判決第二項規定的實際返還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費(按照每日1,090.90元的標準按實計算);五、被告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原告xx公司解除合同違約金238,668元;六、被告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10萬元;七、被告xx已繳納保證金人民幣119,334元,以及租金差價款89,660元,可在上述第三至六項判決被告xx應付款項中扣除;八、駁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2,287元(原告已預付),由原、被告各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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